发文标题:福建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发文文号:福建省省政府令第58号
发文部门:福建省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2000-12-6
实施时间:2001-1-1
法规类型:社会保障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福建
发文内容:
(2000年12月4日福建省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 例》和《失业保险条 例》以及《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 例》和《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 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费是指基本养老费和失业保险费,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征收。
社会保险费实行收支两条 线管理。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按国务院有关规定移交地方统筹的中央属行业及其职工。
第四条 缴费单位应按其全部职工月工资总额的19%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2002年起按18%缴纳。
缴费个人按其本人月工资总额的6%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2002年至2003年按7%缴纳;从2004年起按8%缴纳。
城镇个体工商户本人按缴费基数的2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中央所属行业基本养老保险费费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有农垦企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费率,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达到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按300%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300%以上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职工,城镇个体工商业户缴纳基数难以确定的,由企业和城镇个体工商户申报,经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后予以确定。
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规定为准。
第六条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中央属行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第七条 缴费单位、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
缴费个人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个体工商户本人按缴费基数的3%缴纳失业保险费。
缴费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 自谋职业及流动就业者比照城镇个体工商户缴纳社会保险费。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的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代收代缴。
第九条 2000年底前,缴费单位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和按政策规定应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条 社会保险登记、申报以及相应的权限由劳动保障部门委托地方税务机关办理。
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填报《社会保险登记表》;本办法施行前已参加社会保险和尚未参加保险的缴费人,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到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填报《社会保险登记表》。